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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

深府行复〔2019〕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盐田区司法局发布时间:2019-10-29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行复〔2019233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7号福田工商物价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汉华,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2000年9月11日的《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表》,此变更登记违反该登记表签署的保证:“本公司保证提交的材料和所填报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2000年8月31日《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委派股东单位(盖章)“XX投资有限公司”,当时无效不合法,因199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22日委派股东单位有效合法的是“XX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市质福市监处告字[2018]XX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过程中,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18年8月29日,申请人张某向被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在申请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变更备案时,提交的《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上使用股东“XX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印章是无效的,因为当时“XX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XX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09月04号,经履行审批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承认其在2000年9月18日的公司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变更备案申请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的《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中使用的股东“XX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印章与实际不符,但称其此次备案内容真实有效。2018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七日内改正以上违法行为。2018年11月27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股东更名说明》,表示其股东“XX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3日更名为“XX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8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政务短信发送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过程中,严格遵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合法得当。经查,被举报人在2000年9月18日的公司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变更备案申请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的《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中使用的股东“XX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印章与股东实际名称“XX集团有限公司”不符。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依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六十条“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被举报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合法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恳求行政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秉公而断。

  经查2018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诉,要求恢复申请人在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2000年副董事长、副经理的职位,撤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9月8日发出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企独粤深总它字第XX号)董某提交相关文件及之后相关的任何变更。2018年9月4日,被申请人以接到申请人关于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举报为由对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立案,并展开调查。2018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认定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违法事实,违反《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相关规定,但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201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深市质福市监处告字[2018]XX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亦未增加其义务,申请人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申请人与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利害关系,如申请人认为XX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侵犯其权利,可另循民事争议解决途径解决。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93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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