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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

深府行复〔2019〕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盐田区司法局发布时间:2019-10-29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行复〔2019〕30号

  申请人××(深圳)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丹蕾,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安托山7路1号裕和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袁以立,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以深公积金责限〔2018〕0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对决定书所反映的事实有异议。关于未按规定为涉案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事项:经核查,申请人确曾与涉案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月始,申请人根据经全体员工及工会同意并通过的《××(深圳)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之规定,在涉案职工本人充分知悉之前提下,结合涉案职工同意或自愿申请的方案,为涉案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且多年来涉案职工并未对此事提出异议。因此,在征得全体员工及工会的同意并充分知悉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以及相关后果的基础上,基于涉案职工的要求,同时为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申请人按照公司相关制度之规定已经缴存了住房公积金,无须承担补缴责任。故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中描述的内容缺乏事实根据和客观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情形。

  二、申请人对决定书所反映的补缴金额有异议。1.关于补缴金额核查的事项。申请人先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核查通知书》,要求10日内对所反映的事实和补缴数额、比例、基数等进行核实,但由于涉案职工已经离职,申请人在住房公积金系统内无查实权限,且申请人现已全面停产停工,绝大部分员工已经离职,相关人员严重不足,进一步调查取证历史数据资料需要耗费更多时间。为了厘清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申请人根据每位涉案员工的不同情况全面客观地计算出缴存的基数以便进行比对核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递交《举证申请书》和《补缴异议及延期举证申请书》,明确对于涉案职工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情况存有异议,请求被申请人准予申请人延期举证,以便申请人尽可能搜集、补充提供更为详尽的证明资料,但被申请人未予采纳,并且向被申请人请求提供涉案职工提交的证据资料以便核对时,亦遭拒绝,导致申请人难以有效而充分举证。申请人在未充分核实缴存数额的情况下就作出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客观依据。2.关于补缴金额的基数计算事项。申请人核算数据后发现,被申请人出具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中涉案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即公积金缴纳的基数)均高于申请人实际的数额,导致了被申请人决定书中要求的补缴金额高于申请人根据历年数据统计后算出的补缴金额。经调查,公司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导致被申请人核算的缴纳基数高于公司的数据:一是申请人从2009年起,在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单位部分的同时,也为员工缴纳了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且未从员工工资中扣除其个人应缴部分,但被申请人在计算工资基数时,没有顾及到实际情况,在实发工资的基础上加入了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的数额,导致了基数偏高的情况。二是申请人在报销部分员工相关费用(如差旅费、交通费) 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到员工的账户上,被申请人在计算工资基数时,没有具体区分银行流水金额的性质,将这些本不属于工资的部分算入了工资基数中,导致了被申请人统计基数高于申请人实际工资基数的结果。被申请人在没有具体核实涉案职工工资构成和银行流水中款项性质就将其作为计算缴存基数的依据从而计算出缴存决定书中的欠缴金额,缺乏客观性,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三、申请人经为涉案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且涉案职工已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并已获得法定经济补偿金之外的额外补偿,同时已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上及情理上申请人均不应予以补缴。1.《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申请人与代表全体员工的工会进行了充分研讨、协商,制定了《××(深圳)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细则说明》《补充说明》等相关制度。根据与工会商定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及/或部分员工为了多得工资等个人原因不愿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向申请人提出自动放弃缴存的申请,故申请人即便存在少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该等做法一直以来亦已得到工会和全体员工的广泛认可,并且是基于员工个人的主动请求。申请人是作为用人单位,因法律规定而存在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劳动者是享受住房公积金缴存利益的直接主体,故此申请人根据和基于员工的意愿缴纳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妥,申请人无须承担补缴责任。退一步讲,即便需要补缴,造成少缴的责任也并非完全在于申请人一方,因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同时也是涉案职工作为劳动者的义务,所以应当按照申请人和涉案职工双方的过错比例分配相应的补缴责任。2.申请人公司自2018年5月7日起停产停工,对此,申请人针对自愿离职的员工,与工会商定了远高于法定标准的补偿方案,已经充分考虑到部分员工的住房公积金曾经存在漏缴、少缴的情况。因此,除法定经济补偿金外,申请人同意向自愿离职的员工支付协商解除奖金。因此,鉴于涉案职工已经享有申请人额外支付的高于法定标准的补偿奖金,其再行向被申请人投诉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损害与利益填平的原则,不应重复主张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也不应支持涉案职工的补缴请求并责令补缴。3.涉案职工作为自愿离职员工,在离职时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确认,完全及永久地放弃对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不会以任何名义向申请人索要费用、补偿或赔偿等,不会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追究法律责任或者进行追索、申诉、仲裁或诉讼等。因此,涉案职工在得到额外补偿的基础上,已经明确放弃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相关权利,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以及前期的核查,本质上是基于涉案职工的投诉和补缴请求,既然涉案职工要求补缴不具备依据,因此漏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不应予以补缴。

  四、即便申请人依法需要补缴部分住房公积金,涉案职工亦应同时或先行补缴其依法需要承担的部分。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因此,单位和职工负有同等的缴纳住房公积金义务,如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属于单位和职工双方的义务。所以,即便申请人依法需要补缴部分住房公积金,涉案职工亦应同时或先行补缴其依法需要承担的部分。

  综上所述,决定书中关于要求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内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在情理上也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涉案职工到被申请人福田管理部递交资料,投诉申请人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经查,申请人未按涉案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被申请人就涉案职工的诉求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核查通知书》。申请人收到《核查通知书》后,对部分案件提出异议,但经被申请人核查异议不成立,未予采纳,被申请人遂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获得全体员工及工会同意,依照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法定数额,即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能由缴存义务主体自行确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予采纳其延期举证申请,且请求提供涉案职工提交的证据资料以便核对时遭到拒绝,导致其难以有效充分举证;涉案职工工资中包含个人医疗保险应缴部分和员工报销费用,导致被申请人统计基数高于实际数额。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延期申请后,已给予其异议及举证的时间,并收到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且申请人并未在申请资料中提出核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资料的请求。申请人称其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得到了工会和全体员工的认可,并基于个人主动申请,无需承担补缴责任;且申请人称涉案职工离职时,已获得法定经济补偿金之外的额外补偿,不应为涉案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缴存义务主体的法定职责,并应以法定形式在住房公积金专户缴存,不能通过内部协商确定,也不能通过额外补偿形式予以替代。申请人称涉案职工本人应同时或先行补缴需依法承担的部分。虽然涉案职工也需要依法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但涉案职工补缴与否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申请人限期缴存决定无关联关系,申请人不能以此为由逃避补缴责任。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被申请人对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被申请人遵照上述规定计算申请人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限期缴存,向其送达《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请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9月,涉案职工尹某向被申请人投诉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称申请人少缴住房公积金。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核查通知书》,该《核查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请申请人核实涉案职工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否为涉案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以及涉案职工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是否正确等情况。被申请人在该《核查通知书亦告知申请人:“若你单位对职工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加盖公章的证明资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视为承认职工主张的事实和诉求,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办理补缴手续的,我中心将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2018年11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为涉案职工尹某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6038元。申请人对此不服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受理涉案职工的投诉后,依法就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但被申请人核算涉案职工的缴存基数明显有误,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深公积金责限〔2018〕01-××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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