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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来源:发布时间:2017-04-18

  【基本案情】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某市质监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其举报投诉的处理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形式邮寄《举报信》及相关证据,举报购买到的“某凉面”食品QS标志下面标注的是“质量安全”,而不是“生产许可”,该食品销售标签没有标注产地等行为违法。经邮局查询,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邮件,但至今没有答复申请人,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次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收到举报,同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确认收信地址后,于当日将举报信的查办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答复义务,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51号令)第六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后及时对举报进行处理。但是,依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亦被申请人必须履行的程序,虽被申请人称其在电话中已履行告知义务,但对此申请人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双方有过手机通话记录,通话内容难以核实,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举报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复议结果为确认某市质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举报投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市质监局在收到王某于2012年12月4日邮寄的《申诉举报信》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王某处理决定。

  本案中,王某在本市某超市购买一包某公司生产的凉面,食用后肚疼,后发现该食品QS标志下面标注的是“质量安全”,而不是“生产许可”,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2010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该食品未标注食品产地,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关于“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的规定;该食品销售标签没有标注产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王某将以上情况通过举报信的形式邮寄给某市质监局,要求某市质监局依法查办。

  2012年12月5日,某市质监局收到王某的《申诉举报信》。次日,某市质监局会同某区质监局,对《申诉举报信》中涉及的食品生产厂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过调查查明,某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生产的某凉面在包装上使用了本已停用标注的包装纸,这一批次的食品主要销售给市内某超市。同年12月7日,某市质监局鉴于举报人购买面条食用造成后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某市工商局。某市工商局于12月7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购货凭证对某超市进行了检查,该超市于10月29日从某公司购进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3日批次的凉面已全部售出,无实物可检验;同时经过查验某超市的相关证件,某市工商局认为该超市经营资格合法,经营条件、采购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

  同年12月20日,某区质监局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诉举报信》中涉及的食品生产厂家不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违反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依法处以4000元罚款,同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该公司部分面条包装标签的QS标志未按规定进行标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该公司于12月2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同年12月24日,某市质监局将以上举报信息查办情况向王某进行了书面回复。

  以上情况能够证实某市质监局在收到举报信后及时对举报的内容进行查办和处理。但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51号令)第六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虽然某市质监局在收到举报信的次日就与举报人王某进行了电话联系,有通话记录为证,但通话内容无法核实,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某市质监局在收到举报信的十九日后将查办情况书面回复了王某,根据以上办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七日的期限。据此,本案中最终认定某市质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举报人王某处理决定。

  【办案体会】

  本案中,行政主体在特定的情形应该履行相应应答义务,这在行政法理论上称为告知和说明理由。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治原则具体体现。

  行政主体做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尽到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涉及自身权益的行政行为具有知情权。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履行某项职责,既不表示接受也不表示拒绝,采取消极的态度,将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在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应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尽到必要告知义务,虽然现有法律并没规定书面的方式,但为了保留有力的证据,避免日后行政争议,建议行政主体以挂号信或者快递等方式书面做出告知。

  本案申请人是以邮寄的方式来申请行政复议,办案人员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核实身份信息,但申请人称《行政复议法》中规定可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不愿意到复议机关进行身份核实,就导致办案人员对申请人的身份真实性难以核实。近年来,职业打假人及其团队向工商和质监机关申诉、举报产品质量和消费维权等情况不断出现。多数职业打假人的目的和动机是追逐私利,不少职业打假人发现经营者违法时,直接与商家或者经营者谈判,高价索赔。在商家不能满足其赔偿要求时才会以消费者、举报人的身份向质监和工商机关申诉、举报,以此达到强迫经营者支持其索赔要求的目的。

  针对上述新趋势和新特点,复议机关在办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要规范执法行为,解决行政纠纷,化解行政争议。

  一、不枉不纵,依法审理

  作为复议机关,在审理职业打假人申请行政复议案件时,要依法审理,依法履行职责,对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一方面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表述不清或者需要补正材料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及时补正有关材料。另一方面在案件审理中,要秉持中立、公正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程序违法等情形,要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既不能对职业打假人存在抵对情绪,又不能对执法人员包庇纵容,将矛盾扩大化,损害执法机关形象。

  二、调解听证,定纷止争

  行政复议是为了解决问题,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目的。因此,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坚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一切有利于矛盾解决的方式、方法都可以大胆尝试,积极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沟通,将和解、调解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一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寻找争议的焦点和矛盾平衡点,充分听取复议双方当事人意见,找准切入点,提出和解、调解方案,居中调解,平等对待。二是采取实地调查和听证方式审理案件,给复议双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个面对面陈述和质证平台,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和复议机关的正确引导,解决行政纠纷,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反馈问题,规范执法

  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要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要归纳梳理,利用《行政复议意见书》等形式集中反馈给被申请人,审理一个案件规范一类行为。对于典型案件和系统中共同存在的问题,要利用《行政复议建议书》等形式通报全系统,警示系统执法机关从制度上机制上予以规范。必要时组织相关责任人进行强化学习和培训,切实发挥行政复议机关监督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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