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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王某不服某市某区政府不予答复补偿申请案

来源:盐田区司法局发布时间:2019-11-25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等3人

  被申请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超越期限不予答复安置补偿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越期限不予答复安置补偿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某市某区某街道的居民,某年因无线电厂征收申请人父辈的住宅,后分配给申请人三套过渡房屋,三申请人办理了某市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居住至今。现因某单元六期道路工程项目征收,征收部门未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某年某月某日向被申请人寄送补偿安置申请书。被申请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签收,但至今仍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未给申请人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未书面答复申请人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认为,一、征收部门已对申请人作出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某征字(某)第某号《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三位申请人租住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为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工业。因案涉房屋为非住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只能按非住宅进行征收补偿安置。但征收部门考虑到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租住户的实际居住情况,本着依法征收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的原则,经与房屋所有权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于某年某月某日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了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租住户的安置。在征收过程中至目前,征收实施单位某街道办事处、产权单位多次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向其说明法律法规对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及对其的安置方案,产权单位也表明愿意就安置房屋重新与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申请人不接受该安置方案,也不愿意就该方案签订安置协议。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安置补偿申请》后,已委托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给予口头回复。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被申请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X某征字(某)第某号《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某年某月某日,某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和某集团(乙方)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同意给乙方11住户在某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等值调换安置11套住宅期房……具体由甲乙双方与住户另行协商签署安置协议”。本案中,三申请人领取了《某市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属于上述“11户住户”的范围。某年某月某日,三申请人将房屋腾空。当日,案涉房屋被拆除。三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或其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某年某月某日,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补偿安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征收部门未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申请人作为某街道的居民,有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获得安置补偿。而贵府作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征收部门,有义务对申请人上述情况作出处理,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如若申请人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请贵府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据”。某月某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但未及时作出答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

  【焦点问题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补偿安置申请书》,要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并说明如被申请人认为其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请被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据。复议机关认为,该申请明确具体,可以认定申请人就安置补偿事项已先行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二、关于申请人对其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总之,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本案中,《某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及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属于福利分房的享有者,不同于普通的承租人,其与征收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三申请人领取了《某市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但其承租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非住宅”,故其是否属于《某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尚不明确。然而,除了法律规定之外,申请人的请求权基础亦可能来自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及行政协议。本案中,从被申请人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被申请人拟通过其与房屋产权人、申请人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解决。因此,复议机关认为,在三方协议不能达成的情况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安置补偿申请具有请求权基础。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事项进行处理的概括职权。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之规定,征收过程中,在签约期内被征收人未与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时,征收人应当及时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签约期限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届满,案涉房屋已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拆除,但前述三方安置协议未达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之精神,被申请人亦应及时对申请人明确其安置补偿方案或安排,不应使其安置补偿事项长时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不能获得安置补偿,亦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该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另外,根据“有申请有答复”之正当程序原则,被申请人亦具有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职责。

  四、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该法定职责。首先,根据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称其征收实施单位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已多次口头向三位申请人说明了安置政策及方案,属于已履行法定职责,但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故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申请人称其已在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对申请人安置补偿事项进行了约定,属于已对申请人作出安置补偿。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向申请人进行了披露,故从申请人角度看,其并未知晓其居住房屋的安置补偿方案或安排,其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仍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因此,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对案涉《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法应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答复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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