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盐府办规〔2021〕1号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田区行政调解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政府直属、驻盐各单位:
《盐田区行政调解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5日
盐田区行政调解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盐田区行政调解活动,依法解决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国务院《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深府〔2013〕109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自身工作需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行政调解工作,并且有两名以上具备与调解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担任本单位调解员。
行政调解任务重、业务量大的行政机关,可以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程序规范、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建立本单位的行政调解机制,并为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的必要保障。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或报酬。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探索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信息沟通的新模式、新方法,推动行政调解工作创新发展。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1.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
2.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价格等纠纷;
4.土地权属争议、城市更新搬迁补偿等纠纷;
5.侵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纠纷;
6.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7.旅游权益纠纷;
8.劳动保障纠纷;
9.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协议引发的争议;
4.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争议由依法承担行政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调解。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由区司法局负责调解。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理权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领域的行政调解事项,受理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其他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组成联合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调解机关的职责范围;
(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十二条争议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发现需要进行调解的争议,可以向当事人发放行政调解告知书,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依职权开展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下列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同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超过十人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被推选的代表应当取得其他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有关材料,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符合调解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调解事项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指引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在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始调解工作,向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发出调解通知,通知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通知可以采取短信、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决定依职权开展调解的,本单位调解机构可以根据行政调解工作需要,及时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行政调解。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等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通过集中约谈各方当事人、召开专门的调解会议、线上调解、上门调解等有利于调解的便捷方式进行。
调解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的不同情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前,调解员应当核实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告知调解的程序和期限、调解员的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表达真实意愿,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解或达成调解;
(二)要求公开调解或者不公开调解;
(三)申请回避;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以不公开调解为原则,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公开调解。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确保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或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
(二)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在本办法规定的调解时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
(六)当事人就争议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七)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八)导致调解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并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调解。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受理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并告知当事人。
勘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五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达成一致的,除当场调解的案件或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外,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包括履行协议的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及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协议应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行政调解协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由调解员记录调解结果,当事人应当对调解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当场调解并即时履行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但应当对调解结果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
行政调解协议书经司法确认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文书范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三十条相关行政调解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案卷归档制度。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按年度归档,案件按年、月、日编号,案件终结时由调解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按调解工作程序和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授权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