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5-03-30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主要争议:不服行政处罚行政纠纷
简要案情:申请人系某厂业务员,2008年4月6日申请人受某厂指派往河北发货,途中发生火灾,致使某厂生产的91台拖拉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该91台拖拉机的发动机机体和调速盖罩上带有的某厂铸造的商标标识也均被烧坏。为了不影响业务,申请人从该厂另外购买同样的机器发给了河北客户。后来,申请人在市场上购置零部件对损坏的91台机器予以修复,并存放在租赁的仓库中。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例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了该批机器,同时还查获了申请人从某厂私自取得的注册商标。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申请人未经某厂同意在组装后的机器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意图销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2009年5月23日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商标标识42套和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经修复的侵权机器51台、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结果:复议机关认为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了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案情评析:
一、申请人自行购买零部件修复柴油机的行为不构成组装行为。
从词意上看,组装是将若干个个体组成为新的个体;维修是保护和修理,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明显的是对烧损的机器进行维修,并非组装行为。申请人将烧损的91台机器买下后即拥有所有权,可以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某厂生产的产品售出后,用于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已经用尽,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侵权外,任何人得行使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而商标法未规定维修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故申请人的维修行为不构成侵权。从另一方面看,某厂卖出的拖拉机虽经维修后仍为该厂的产品,既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也不能认定为类似商品。
二、申请人在修复后的机器上贴注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恢复注册商标贴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烧坏的机器原系某厂贴注注册商标的产品,烧毁后申请人修复,并设法贴注与原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不是在生产新的产品,也并非组装产品,而是对原产品的修复。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标识的行为只能构成盗窃或侵占作为某厂资产的部分商标标识的行为,且情节轻微。其贴注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对原商标标识的恢复,不构成商标使用侵权。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申请人予以处罚,显属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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