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触这里
关闭目录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

  • 索 引 号:
  • 发布机构:盐田区应急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25-12-31
  • 名 称:盐田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盐田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分类:区规范性文件

盐田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盐田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2-31

各街道、各相关部门:

  《盐田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区委审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盐田区应急管理局

  2025年12月31日

  盐田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广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办法》《深圳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盐田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工作原则)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五条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部门分工)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区发展改革局、区教育局、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区司法局、区住房建设局、区水务局、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应急管理局、区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盐田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盐田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盐田管理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盐田区消防救援大队、盐田海事局、各街道办事处和中英街管理局等单位,对有关行业、领域或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应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

  区委宣传部、区委统战部、区财政局、区商务局、区科技创新局、区民政局、区人力资源局、区工务署、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盐田大队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防范措施、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八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内容、周期、监控、治理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对照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清单进行排查,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要逐级建立、落实从主要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到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并如实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并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清单进行修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

  (四)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险情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

  第十条(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熟悉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熟练掌握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与自身岗位密切相关的隐患排查重点、隐患治理措施和紧急避险技能。

  十一(事故隐患定期排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班组级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从业人员在每班工作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分管安全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企业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十二(事故隐患排查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进行定期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五)作业场所危险性因素的警示、防范、消除情况;

  (六)爆破、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临时用电、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事故多发易发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九)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十)其他应当排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专项排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宜进行专项排查,排查内容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生产经营单位实际确定。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布或者修改;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的;

  (三)复工复产,化工、涉爆粉尘、有限空间、涉氨制冷领域装置开停车的;

  (四)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危害因素辨识结果有较大变动或识别出新危害因素的;

  (六)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

  (七)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以及有大型活动的;

  (八)全国、省、市、区同类型企业发生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参照事故原因,宜对自身同类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安全防护系统等开展专项隐患排查。

  (九)其他宜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形。

  第十(事故隐患定级)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以及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判定的隐患。

  第十五条(承包承租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事故隐患发现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七条(事故隐患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智能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实现隐患动态清零。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其他有关单位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十八(隐患治理防范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以适当方式告知公众,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十九(事故隐患治理建档)事故隐患治理相关资料应当建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方式,如实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以及治理、评估、验收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内部举报奖励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对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处理措施)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现场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排查事故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隐患移交) 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隐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对事故隐患有管辖权的部门应按规定予以接收。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接收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反馈至移送部门,并抄送区安委办。涉及投诉举报的,按照投诉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挂牌督办)经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委会负责挂牌督办以下重大事故隐患:

  (一)国家、省、市明确要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提请,经区安委会综合评估可以由区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其他确有必要由区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提请区安委会挂牌督办的,应当同时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依据、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专家或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意见以及需要提请挂牌督办的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指导、协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隐患整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

  第二十五条(隐患治理评估)治理责任单位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应当在治理期限届满前,组织本单位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不具备自行组织评估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复查验收) 治理责任单位在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应及时向督办单位提出书面核销事故隐患申请,督办单位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向挂牌单位报请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其继续治理加以改正;审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七条(鼓励推广先进技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二十八(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接到事故隐患举报,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二十九(法律责任指引)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三十盐田区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本办法由盐田区政府授权盐田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办法自2026年1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下载:

相关稿件: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