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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盐田区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7-24

关于印发盐田区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驻盐各单位,辖区各企业:

《盐田区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规则》已经区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盐田区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构建有效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体系,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推动和谐劳动关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盐田区内依法注册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集装箱拖车运输行业、港口汽车运输行业、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行业应当设立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街道、各社区、沙头角保税区和盐田港保税区应当设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本行业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其它行业和区域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三条  调解组织负责调解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企业设立的内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全称为“企业全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日常办事机构设立在企业工会。

各街道办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全称是“盐田区××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立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

各社区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全称是“盐田区××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立在社区工作站,也可同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整合。

沙头角保税区和盐田港物流保税区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全称分别是“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深圳市盐田港保税物流园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保税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各保税区服务中心。

港口汽车运输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全称是“盐田港口汽车运输行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盐田港口汽车运输业工会联合会。集装箱拖车运输行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全称是“深圳市盐田区集装箱拖车运输行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全称是“深圳市盐田区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盐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

调解组织业务上受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

第六条  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成立后应当依法申请公章。公章为圆形,规格为直径3.8厘米,外圆为一圈,中间为五角星,公章内文字为调解组织全称。

第七条  调解组织应当有办公场所(含调解室)、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

第八条  调解组织应当在办公场所悬挂明显的标牌,标牌尺寸、形状由调解组织日常办事机构确定。

第九条  企业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街道和社区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由各街道办承担。

行业调解组织和其他区域性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由调解组织所在日常办事机构承担,区财政每年度根据调解组织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调解组织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劳动争议预警机制;

(二)对本企业、本行业、本区域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聘任和管理调解员。

第十一条  企业调解组织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代表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由双方协商确定。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人数不得少于调解组织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企业代表人选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调解组织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或者劳资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沙头角保税区和盐田港保税区调解组织由保税区服务中心相关负责人、辖区内企业代表3至5名、工会代表3至5人组成,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由保税区服务中心负责人为主任,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各1人为副主任。

街道调解组织由街道分管领导、辖区派出所和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总工会、综治科、各社区工作站负责人组成,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街道分管领导为主任,街道总工会和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人为副主任。

社区调解组织由社区工作站站长、居委员会主任、警务室警长、各村股份公司董事长、辖区部分大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社区工作站站长为主任,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各1名为副主任。

港口汽车运输行业调解组织由港口汽车运输业工会联合会、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工会联合会负责人为主任,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各1人为副主任。集装箱拖车行业调解组织由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秘书长及会员企业代表、会员企业工会代表各5名组成,共11人。其中协会秘书长为主任,会员企业代表民主推举1人为副主任,工会代表民主推举1人为副主任。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调解组织由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分管领导及秘书长、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代表4名和职工代表5名组成,共11人,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分管领导为主任,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代表和职工代表中各推选1人为副主任。

调解组织中应当至少包含1名女性成员。

第十二条  调解组织成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缺位时,应当在30日内依法重新产生,其中调解组织主任变动的应在重新产生之日起10日内将调整文件报区人力局备案。

第十三条  调解组织成员同时为本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调解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任其他人员担任调解员,所聘任的人员应当为人公道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四条  调解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关注本企业、行业或区域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三)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四)督促协商和调解协议的履行;

(五)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员的任期或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连任或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整。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员名册,向本企业、本行业或本区域职工公告并报区人力局备案。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调解组织提交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由调解组织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组织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行业或区域的调解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调解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立即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条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区人力局已经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引导到基层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基层调解组织应当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调解会议一般由调解组织主任、调解员若干名及书记员1名组成,由调解组织主任主持召开。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组织指定1名调解员独自主持会议。调解会议结束后,调解员、书记员和双方当事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系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调解组织主任决定。调解组织主任的回避由调解组织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对涉及人数较多或较为复杂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可以邀请区劳动行政部门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派员现场指导。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由书记员在会议记录中注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

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组织按照经双方签字的会议记录制作《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双方履行自己义务的方式和期限,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调解组织备案一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调解组织应对劳动争议调解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填写统计报表,分析当前劳动关系状况,预测劳动关系不稳定因素,提出建议与对策,报区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共同做好劳动争议预防、预警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区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规则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区人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盐田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规则(试行)》(深盐府办〔2010〕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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