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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

关于规范我省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工作的意见(暂行)

来源:深圳市盐田区民政局发布时间:2020-07-22

广东省民政厅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为规范我省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工作,确保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及服务性收费等文件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依据;以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维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标;以公开、公正、高效为原则;进一步规范全省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工作,全面提高全省婚姻登记工作水平和婚姻服务质量。

  二、婚姻登记机关设立

  (一)婚姻登记是国家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制度,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确认。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是民政部门直属的行政机关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是该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民政部门必须设立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管辖范围较大,交通不方便的,可同时分片设置婚姻登记点或保留部分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涉外、华侨及涉港澳台的婚姻登记机关由省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立。

  (三)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设立婚姻登记机关应在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四)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要对外公告。

  三、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干部。婚姻登记员的配备应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县及县级以上原则上按每年办理800对婚姻登记配备1名婚姻登记员(或按照辖区人口每8万人配1名婚姻登记员)的比例,配备行政或事业编制(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专职婚姻登记员。具体人员编制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或调剂,其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婚姻登记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并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文化素质和较强的工作能力,熟悉婚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婚姻登记员由省或地级市民政局统一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由省或地级市民政局任命,婚姻登记员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四、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双方或一方为本辖区居民的婚姻登记;

  (二)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的登记;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立卷、归档、保管、使用、移交工作;

  (五)负责婚姻登记数据的统计上报和信息化工作;

  (六)解答群众婚姻法律法规和有关婚姻登记问题的咨询;

  (七)为婚姻登记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提供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服务;

  (八)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九)协助完成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婚姻登记机关建设

  (一)乡镇级的婚姻登记处使用面积应达到60平方米以上,县(区)级婚姻登记机关使用面积应达到200平方米以上;所有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置接待室、结婚登记室、离婚登记室、颁证厅(室)、婚姻登记档案室。

  (二)婚姻登记机关应设在位置适中、交通方便的地方,具有良好的环境,标识醒目,室内宽敞明亮,庄严整洁,秩序井然。

  (三)婚姻登记机关要体现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要人性化的设置,结婚登记室实行敞开式办公,离婚登记室要有隐密性;颁证厅有国旗、国徽、明亮的灯光和音像设备;接待室要有婚姻法律法规宣传资料,有服务质量评价表和投诉箱,配备签字笔、饮水机等便民设施。

  (四)婚姻登记机关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采用计算机录入登记,并纳入全省婚姻登记信息网络管理,建立并完善集中统一的婚姻登记资料数据库。每个婚姻登记机关必须配备1台以上计算机及配套的打印设备;登记数量较多的婚姻登记机关,每个婚姻登记员都应配备1台计算机及配套的打印设备,以实现全省婚姻登记数据资料联网。

  (五)婚姻登记机关可按照行政机关作息时间服务,也可根据当地群众的需要调整婚姻登记时间,并提倡双休日及节假日开门服务,以方便当事人。

  (六)婚姻登记机关实行政务公开。登记处要安装直拨咨询电话,有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应开设语音咨询电话。在醒目位置分别设立婚姻登记机关公告栏并印制可供当事人免费索取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婚姻服务的相关资料的服务卡片。

  机关公告栏的内容:(1)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2)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3)婚姻登记员的姓名、岗位职责、照片、编号;(4)登记服务时间;(5)登记机关地址、电话,监督电话及其监督部门。

  结婚类便民服务卡片的内容:(1)结婚登记条件;(2)结婚登记应提交的证件;(3)结婚登记的程序;(4)补领结婚证的条件和程序;(5)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以上各款按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印制);(6)结婚登记的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离婚类便民服务卡片的内容:(1)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2)离婚登记应提交的证件;(3)离婚登记的程序;(4)补领离婚证的条件和程序;(6)离婚登记的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婚姻服务类便民卡片的内容:婚姻服务的项目、收费价格及收费依据等。

  六、婚姻登记机关管理

  (一)婚姻登记工作应纳入民政工作整体规划,各级民政部门切实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民政局领导班子职责分工要明确,保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为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保证落实人员工资福利、工作经费等。要建立和健全婚姻登记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办理婚姻登记,树立文明服务理念。已实行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实行“首问责任制,确保当地办理婚姻登记合格率达到100%。

  (二)婚姻登记员应统一工作服装、佩带婚姻登记员工作标志上岗;推行文明用语,微笑服务,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三)向群众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引导婚姻当事人文明办婚事,积极推动婚俗改革。

  (四)婚姻证书等法律文书和相关的表格应按统一的格式规范使用。婚姻证书等法律文书要妥善保管,人为造成损毁或丢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婚姻登记机关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落实,年度工作有计划、有总结。按时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及时准确上报婚姻工作信息和动态。

  (六)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要严格执法、清正廉明、秉公办事,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索贿受贿、违法登记等现象。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和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建立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责任制,健全行政效能和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层层有人负责,岗岗有人考核,事事有人过问,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体系。

  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一)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民政部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的婚姻登记档案归档要求,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询、移交管理制度,并配备专(兼)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档案室应配备档案柜和相应的防潮、防火、通风设备,做到人防和技防相结合,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

  (二)婚姻登记档案仅供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当事人及有关部门使用。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复印档案,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婚姻登记专用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保管、利用和移交等项工作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并接受上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八、婚姻服务管理

  (一)要统一对开展婚姻服务的认识

  婚姻服务是指婚姻登记机关为婚姻当事人提供的婚姻咨询、婚姻证照、颁证、出具无婚姻记录证明,查找婚姻登记档案、复印、婚姻家庭生活法律法规、物品及婚纱、婚礼等服务,属于经营性服务。

  开展婚姻服务,为婚姻当事人提供方便是婚姻登记机关的一项工作职责,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民为本,便民利民的具体体现。按照民政部的要求,各级民政部门和婚姻登记机关要统一认识,充分认识开展婚姻服务的重要意义,想婚姻当事人所想,急婚姻当事人所急,千方百计创造条件,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周到、全面、细致的服务。

  (二)要明确开展婚姻服务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开展婚姻服务的目的是为婚姻当事人提供便利,宣传婚姻法律、法规、政策,传播婚姻家庭知识,满足婚姻当事人的需要;开展婚姻服务的基本原则是坚持自愿,即由婚姻当事人根据需要自由选择。

  (三)要规范婚姻服务行为

  1、婚姻登记机关应合理配置婚姻服务场所和人员。提供婚姻咨询、婚姻证照、颁证、出具无婚姻记录证明、查找婚姻登记档案、复印、婚姻家庭法律法规书籍、物品等项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采取租赁场地联营的办法,开展婚纱、婚礼等其他婚姻服务。

  2、应办理开展婚姻服务的合法手续。凡婚姻登记机关开展的婚姻咨询、婚姻证照、颁证、出具无婚姻记录证明、查找婚姻登记档案、复印等婚姻服务,可参照收养登记服务的规定在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手续;其他采用租赁场地、联营方式开展婚姻服务的,经营者要有工商部门发的证照。婚姻登记机关开展的婚姻服务,必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便民服务处公示批准文件。

  3、凡提供婚姻物品、婚纱及婚礼等服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其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要实行人员、场地及收费三分开。为体现婚姻当事人自愿接受婚姻服务,避免婚姻当事人对婚姻服务机构实行强制性婚姻服务的投诉和纠纷,各婚姻服务机构必须与婚姻登记当事人先签婚姻服务协议书后再提供婚姻服务。婚姻服务的税后结余用于补贴婚姻登记机关的经费不足。

  八、检查监督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的检查监督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县级民政部门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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