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6-03-08
基本案情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林权证。
申请人认为,2007年6月6日,申请人与县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签订承租合同,某地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租给申请人。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被述至县法院,县法院裁定将部分活林木抵偿给第三人所有。2010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将该地块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所有。申请人对将活林木所有权给付第三人无异议,对将林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变更林权证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有效。
第三人认为,县法院裁定中明确了第三人取得该地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裁定抵债的林木树龄只有30年,林业部门不予核发砍伐许可证,但是林木所有权人和林地使用权人应是一致的,不能分离。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30日自行撤销了该林权证,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201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县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单再次为第三人核发同一文号林权证,将林地使用权再次确认给第三人所有。申请人不服,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重新核发的林权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县法院裁定将部分申请人所有的活林木抵偿给第三人所有,并不包括其活林木下的林地使用权。被申请人将林地使用权随活林木一并确认给第三人所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决定撤销该林权证。第三人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问题评析
一、被申请人将林地使用权随林木所有权一并确认给第三人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第一次核发林权证的依据是《活林木转让合同》,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都没能提供出该合同。201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认为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存在瑕疵,以“依据活林木转让合同”核发林权证错误为由撤销了该林权证。12月28日,被申请人又以县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单为依据再次为第三人核发了林权证,而县法院裁定只是将活林木作价后抵偿给第三人所有,被申请人将林地使用权随了林木所有权一并确认给第三人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也侵犯了县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的发包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申请人与县国家造林项目办公室签订了承租合同,第三人在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取得了林地所有权,侵犯了申请人的承包权和项目办的发包权。
三、行政复议机关试图通过转让林地使用承包权方式结案,调解未成
《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林地使用权变更给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即使变更,也应该有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建议第三人可以通过向申请人支付林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承包权,但由于在林地转让价格上存在争议,调解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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