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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

深府行复〔2019〕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盐田区司法局发布时间:2019-10-29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行复〔2019〕167号

  申请人:蔡某1

  委托代理人:张东林,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美茜,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1008号罗湖管理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育德,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倩,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以罗府函〔2018××《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称“《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结论缺乏证据,认为申请人和蔡某2对争议土地使用权没有异议,逻辑混乱,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蔡某2是因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才申请裁决,否则不会有本案发生。《决定书》结论最重要的依据:竟然认为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争议(决定书第5页),那么本案是如何产生的?事实上,正是存在土地使用权异议,才导致案件发生,怎么可能双方都认为土地使用权归蔡某2呢?《决定书》如此表述,证据在哪里,逻辑怎么说得通。

  二、《决定书》依据涉案土地村档案记载认定事实,认为涉案土地没有变更登记信息,依据相关法律概念混乱,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证据,更缺乏对“房屋建筑历史遗留问题登记”的细心了解。首先,集体土地特别是宅基地根本没有官方公认登记纪录,这是历史事实。其次,既然对村里进行了调查,怎么可能不知道涉案宅基地事实上已经30多年属于申请人,30多年房屋建设两次,一次实际分配给申请人,一次有申请人报建登记,30多年由申请人实际使用,相关事实怎么不见决定阐述?2009年申请人已经按照规定申请“历史遗留问题登记”,至今历史遗留问题并没有处理结果。上述事实在90年代那个法律尚不完善的环境下,已经是法律上客观认定:认定涉案土地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为什么不依照历史客观事实认定事实?《决定书》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登记,所以村里登记就是土地使用权人,认为“转移宅基地要依照规定办理申请”,而事实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1991年制定,涉案土地1985年分配,1987年补发建筑许可证,争议土地根本没有宅基地土地证。1985、1987年依照什么程序办理变更申请,怎么申请?依照一部90年代实施的法律,判断80年代行为违法,这是什么逻辑?况且,深圳范围内宅基地转让建设并不是个案,涉及历史问题复杂,如果照本案简单处理方式,哪里需要什么历史遗留问题登记。本案是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一个参照,如此处理,深圳相关历史遗留问题会乱成什么样子。

  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重要的基石,《决定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书》引述法律依据错误,逻辑不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虽然是1987年1月1日实施,但《实施细则》于1991年才制定。宅基地使用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允许转让。如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由宝安县及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这不仅有村当时分配、申请人实际占有30多年的客观事实,更重要的是1998年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对申请人拆除报建的许可进行了再次认定,前后两级政府明确的认定怎么能视而不见?《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哪一条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蔡某2?其次,1987年《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属于广东省政府规章,深圳市1980年经济特区并享有立法权,深圳特区根本不在广东政府规章实施范围,事实上也从没有办过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书》引用《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依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申请人拆除重建住宅已经经过深圳市规划国土委批准,客观上土地使用权已经经过深圳市政府再次确认。第四,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确定宅基地一户一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这是事实,但深圳特区包括广东省从未规定“一户”如何认定,宅基地面积更没有固定标准,如果依照民俗,成人男丁就是一户,如何确定男丁成人时间、怎样分户也是空白,《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背上述法律依据何在?第五,事实上,本案是由于被交易土地使用权大幅升值,蔡某2违背诚实信用,出尔反尔,捏造事实。对于本类案件,层出不穷,深圳本地极为常见。深圳为什么要出台“建筑物历史遗留问题登记”,不就为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这些问题。这本是本地常识,但《决定书》却对此讳莫如深。如果离开诚实信用,哪里还有什么公平?联系深圳市现实,如果违背诚实信用,大量历史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怎么处理?《决定书》给深圳此类纠纷列出了一个极为恶劣的实例。

  四、本案争议主要事实已经经过深圳市两审人民法院认定,《决定书》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定,作出于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违法;同时对蔡某2虚假陈述视若无睹,放纵违法行为继续发生。蔡某2于2000年曾经以侵权为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返还非法侵占罗湖区红宝路南村××号住宅用地皮一块(本案争议土地),赔偿损失15万元。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涉案土地1988年蔡某2签署《关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南村××号楼房的产权声明》,声明产权永远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有权使用、转卖、继承;2.1998年申请人将原房屋拆除,重建住宅。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1985年蔡某2即让与申请人,土地及地上房产的全部出资由申请人出资,土地及地上房屋从开始就由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由于历史原因,涉案土地从未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相关土地及房产没有办法办理相关转让赠与手续,但相关的宅基地房产转让没有违反当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决定书》对此事实视而不见,蔡某2在本案中多次向法院及政府部门作虚假陈述,其中《关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南村××号楼房的产权声明》签字的虚假陈述,被鉴定结论证明;代为管理使用的虚假陈述被《关于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南村××号楼房的产权声明》证明,《决定书》对此视若无睹,至今没有处理,任由违法行为继续发生。蔡某2将土地房屋赠与(实际是转让)申请人多年之后,因为房产升值,利欲熏心,假造事实,意图瞒天过海,侵占申请人合法财产,既违背社会公德,也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而且弄虚作假欺骗政府,欺骗法院,理应驳回,使守法公民的合法利益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决定,驳回蔡某2的请求,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正当合法,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一)根据蔡某2提交的证据及市规划国土委罗湖管理局(以下称“罗湖管理局”)的调查结果,深圳市罗湖区××南村××号(原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南村××号,以下称“涉案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蔡某2,被申请人的事实认定正确。根据蔡某2提交的证据及罗湖管理局的调查材料,被申请人查明了以下事实:1.××村已将涉案房产用地分配给蔡某2,该土地使用权人应为蔡某2。根据罗湖管理局提供的××实业股份公司查核的档案材料及调查询问笔录,1985年,为动员原籍××村的华侨回乡建房,每户人家可分得一处宅基地,经蔡某2申请,村委将涉案房产用地分配给了蔡某2。随后,蔡某2提交了《个人建房申请报告表》,并于1987年取得《建筑许可证》(许可证号:87-115),市规划国土委档案系统中的“××村关于蔡某2居民建房的报建”记录可以对此予以证明。综合上述证据,蔡某2的确为涉案房产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罗湖管理局经查土地整备信息平台后核实,涉案房产用地并未有征(转)记录。此外,据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核确认,蔡某2及申请人名下也并未有涉案房产的相关办证记录。据此,涉案房产用地使用权并未进行转移,仍属于蔡某2。3.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也曾确认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蔡某2。综上,涉案用地经××村分配给蔡某2后,并未进行依法转让,其宅基地使用权仍属于蔡某2。

  (二)根据涉案房产用地分配时的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用地使用权应属于蔡某2,被申请人法律适用并无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村将涉案房产用地分配给蔡某2,1987年,蔡某2申请建房,并取得深圳市罗湖区建筑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据此,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蔡某2已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2.根据《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粤府〔1987〕138号)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土地证书,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或大部分转移,或土地的利用状况发生根本变化的,应申请更换土地证书。而被申请人在相关档案材料中并未查到涉案房产用地的变更登记信息。所以被申请人根据该政府规章规定认定涉案房产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属于蔡某2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收到蔡某2寄递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后,依法指定罗湖管理局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材料依法作出决定,程序正当合法。2018年5月18日,蔡某2向被申请人寄递了《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确认涉案房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属。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深圳市行政职权调整事项目录(2017年)》(深府规〔2017〕11号)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指定罗湖管理局负责本案的调查工作。经调查,罗湖管理局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调查材料。被申请人对上述调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依法作出《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二、申请人复议称其为涉案房产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申请人所称事实不清,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房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1.申请人曾确认涉案房产用地使用权属于蔡某2,现又复议称自己为涉案房产用地的使用权人,表述前后矛盾。2018年9月25日,罗湖管理局工作人员为进行涉案房产用地的权属争议调查,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确认涉案房产用地是分给蔡某2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蔡某2。但申请人随后又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自己应为涉案房产用地使用权人,表述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2.《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表》是申报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申请材料,不涉及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的调查与确认。罗湖管理局经向桂园街道办事处了解,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简称“三规”),2009年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表》仅是申请材料,街道办不承担实质审核职能,全市至今未根据“三规”开展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确权处理工作。申请人以自身填报的《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建筑普查申报表》主张属于涉案房产及土地的适格使用权人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三规”第五条等规定。3.申请人主张在1998年拆除重建住宅时已取得深圳市规划国土委的批准,所以政府已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罗湖管理局未查获相关用地审批记录,另根据申请人提供《拆除房屋通知书》,相关文书记载“本通知是……,许可房屋拆除的有效凭证”业主姓名仍为蔡某2,而非申请人,该证据无法证明市原国土局已确认申请人取得涉案房产用地的权利。

  (二)申请人已拥有一块宅基地,其要求取得涉案房产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根据冯某(时任××村长,主管建房工作)向罗湖管理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其确认××村已将另外一块宅基地分配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已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申请人在其已取得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取得涉案房产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罗府函〔2018〕××号《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查:2018年5月18日,蔡某2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申请人作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被申请人”,申请确认深圳市罗湖区××南村××号(原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南村××号)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蔡某2所有。被申请人指定罗湖管理局负责该案的调查、调解工作。罗湖管理局经核查涉案土地、房产的相关情况,并向申请人、蔡某2的代理人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后,将该案的调查情况、调查结论及证据材料报送被申请人,报请被申请人就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罗府函〔2018××《决定书》,以“原××村委对原籍××村的华侨村民分配宅基地统一建房,经原深圳市罗湖区建筑管理办公室审核,向申请人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更换土地证书。在相关档案材料中,涉案房产占用的宅基地均未见变更登记信息。同时,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均确认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归申请人所有。”为由,决定争议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蔡某2所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对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罗湖管理局有权进行调查、调解并报请本级政府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根据罗湖管理局的调查情况,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蔡某2还是申请人所有。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罗湖管理局所作调查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土地(宅基地)由原××村委分配给原籍××村的华侨村民蔡某2统一建房,建房手续、土地使用费缴纳、拆除房屋重建等都是以蔡某2的名义进行,且申请人已另外获分配一块宅基地。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蔡某2所有的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以罗府函〔2018××《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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