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触这里
关闭目录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

关于职业病的行政复议案例分析

来源:发布时间:2015-11-18

  案情简介:申请人谭某原系某国有工程公司职工,2008年3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同月被公司开除。刑满释放后谭某感觉肺部不适,经职业病鉴定机构鉴定为硅肺病一期。2009年12月谭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对申请人因粉尘接触史、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申请人谭某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时已被开除公职,认为申请人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以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为由,作出终止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处理意见:案件审查过程中出现两种观点,一种与劳动部门意见一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谭某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
  案情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职业病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要件如何理解的问题。即对于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是以职业病患者确诊时存在劳动关系为认定前提,还是在职业病患者形成职业病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为前提,亦或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我们倾向认为:
  一、职业病的发现具有滞后性,因此职业病类工伤认定申请发生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现象并不少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职业病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特殊介质造成的伤害。与普通工伤的即时性特点不同,许多职业病的发现存在着滞后性问题,以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才发现。本案谭某就是在被单位开除后才发现已经患上职业病。
  二、伤害发生时受害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申请工伤认定时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及其直系亲属的申请,对劳动者负伤、致残、死亡的情形作出因工或非因工的性质认定的行政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规定中的第二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应是指在工伤发生时具有劳动关系,并非指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具备劳动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可。
  三、职业病伤害的连续性决定了只要在职业病形成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即可认定工伤,不能因发现职业病时及申请工伤认定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否定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来源:江苏省政府法制网



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上打开当前页